权利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受理期限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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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审查部门 | 各区县司法局 | 办理期限 | 15个工作日 |
发证部门 | 上海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处 | 发证期限 | 10个工作日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网上申请 | 咨询方式 | 详见各区县司法局联系方式 |
办理时间、地点 |
受理时间:工作日9:00~11:00和14:00~16:00(除各区县特别注明之外) 受理审查部门:拟执业机构所在地/拟转入执业机构所在地/注销执业证时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或区县行政审批窗口。 |
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执业证》,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拟执业机构或执业机构住所地在本市, 办理列入 《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95事项的申请人。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4)品行良好。
2.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2)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
3.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2)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3)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4.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 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不得同时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并只能在一个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
1.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1)申请书
(2)《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3)身份证明
(4)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5)资格和受聘说明
(6)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7)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鉴定合格证明,以及本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证明
(8)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9)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
(10)承诺书
2. 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执业证
(4)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原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本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及不具有相关情形的证明
(6)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7)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
(8)承诺书
注:申请人申请变更前持有的律师执业证系非上海市司法局审核颁发的,领取新证时应当提交原颁证机关出具的原执业证已经收回的证明。
3. 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执业证
(4)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5)已结案件和未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6)承诺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2008年12月21日)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